四川某机械公司与某地化肥厂签定一份购销合同,由机械公司向化肥厂提供五台M-73/314型氮氢压缩机,每台价值77万元,并约定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协商,调解和仲裁。并由化肥厂支付定金53万元。嗣后,化肥厂了解到该压缩机未通过质检,产品不合格,便要求供方终止合同,退还定金;供方不同意退款,但表示可以转项。双方商定将五台氮氢压缩机改为三台二氧化碳压缩机,总价值1540万元,对具体参数未做约定。嗣后,供方通知需方:货已产出 ,速来提货。需方以供方未提供参数,所生产的压缩机不符合其要求拒绝提货。供方以需方违约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需方继续履行合同,并赔偿经济损失1540万元。 需方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,就到当地的法院找经济庭的庭长和分管院长咨询,他们均让化肥厂应诉,而且明确告之:该案的胜诉指数几乎为零。在完全绝望的情况下,化肥厂的法定代表人找到了上海律师在线网站的吴滨律师。吴滨律师接受委托后,对案件仔细审查,发现双方在争议上解决约定为仲裁,协商,调解。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当事人既然约定了仲裁条款,人民法院就不得受理该案,吴滨律师立即建议向机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;同时向化肥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。 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采纳了吴滨律师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 仲裁委员会经两次开庭审理,进行调解,不能达成协议,便作出裁决: 1、对于三台二氧化碳压缩机资产积压造成的 1540万元的利息双方各承担一半; 2、需方所付53万元扣除利息的余款供方应予以退还,已生产的二氧化碳压缩机,供方自行处理; 3、双方所定的合同终止履行; 4、供方支付需方67321.8元。 后又经律师四个多月的努力奔波,为化肥厂挽回经济损失1530余万元。 评论:本案件主要是管辖权的问题,对争议解决有仲裁协议的法院不予受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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